詹彦平律师亲办案例
官久X和大商集团大庆让胡路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来源:詹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30
浏览量:851

我做为被告**集团大庆让胡路商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就原告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案件,为了被告合法利益,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手机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首先,被告依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在向原告提供手机之时,做到了开箱检验,正确调试,当面向消费者交验了移动电话机商品,核对了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和进网标志、附件的出厂序号(批号)、产品商标和型号等,在向原告做了相关的提示之后,原告领受该手机,这说明被告在销售商品时,服务方式适当。
其次,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手机,相关手续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售给原告的手机上粘贴有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的进网许可证,因此,可以确认该手机的销售得到信息产业部的许可,是合法商品,可以销售。
第二,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
首先,原告购买的手机没有出现技术障碍,品质完好。
其次,原告没有受到任何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
再次,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产品技术鉴定报告》没有证明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没有出庭,我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案件证据。
该报告没有说明原告提交鉴定的手机的型号,不能证明被鉴定的手机是从被告处购得,不能证明鉴定对象和争执对象的同一性。
该报告是原告自己私自委托鉴定,依法不必然有效力。鉴定人主体黑龙江是代理处,不是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授权的证据;依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需要进行商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考核合格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因此,鉴定人没有有效资质,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无效鉴定。
《产品技术鉴定报告》说是依据《电信条例》、《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做出的鉴定,但是没有说明是根据哪条哪款鉴定的;原告诉讼的主要理由就是手机的内外IMEI串号不符,但是,实际上《电信条例》、《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内外IMEI串号不符及外观不符的电信设备均视为假冒伪劣产品,报告结果没有法律根据。
在鉴定报告中陈述,原告要求对手机的真假进行技术鉴定,但是该报告没有体现鉴定采用技术手段,没有体现技术性。
结论上并没有说明一定是假冒商品,而是说也可能是禁止生产、销售、进网使用的,报告缺乏结论上的确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无效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但是该报告没有客观、公正的鉴定。
最后,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凡是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要公告,但是经查《黑龙江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没有“中国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的名字,所以,“中国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依法不被承认。
第三,原告购买商品时,没有发现商品存在问题;依据相关常识,手机的内串码可以人为随时改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交付给其商品时,手机的内外串码不一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向法院申请由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马洪良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演示。演示结果证明手机IMEI串号可以人为更改。所以,原告不能证实其购买手机时手机内外IMEI串号不符,通过演示可以证实该手机IMEI串号售后已经被人为更改。
第四.本案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时受到欺诈;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和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首先,本案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原告购买了假冒商品。
其次,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和行为。在售给原告商品时,双方都认可是正品的手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
其次,通过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售货凭证”(信誉卡),能证实,双方约定在售后7日内,顾客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要在7日内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丧失了异议提出权。
假使存在质量问题,依约可以调换,原告的请求没有证据上的根据。
其次,原告要求十倍的赔偿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
原告出示的“录音笔录”,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原告和被告的负责人对话,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负责人做出了如果手机时假冒商品,赔偿十倍的承诺。况且,依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十条的规定,销售者要向购买手机顾客提供三包凭证、有效发货票,三包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地填写,并加盖销售者印章。因此,手机买卖合同依法要采用书面的形式,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或者承诺在该案件中无效。
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有效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支持,我的当事人**集团大庆让胡路商场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希望支持。








被告的代理人:詹彦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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